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黃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最高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 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 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被告截至96年11月 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0萬8,834元(含簽 帳款本金19萬7,999元)。
(二)被告另於93年9 月3 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發現金卡」現金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現
金卡於核准額度5 萬元內循環使用,借款按週年利率依18 .25%按日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 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 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6年6 月 1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3 萬7,905 元。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及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 信用卡申請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債 權計算書、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8,834 元及 3 萬7,90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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