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11號
原 告 簡李娥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 7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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