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164號
NHEV,107,湖簡,116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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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堃風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4 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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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