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錢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謝國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秋莉
被 告 謝春雄
訴訟代理人 尹小英
被 告 謝松輝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秋莉、謝國榮、謝春雄、謝松輝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為柒拾伍點貳玖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國榮及訴外人尤富等人等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系爭土地上遭被告謝秋莉及其父謝國安等擅自蓋有 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後謝國安等亡故,目前仍由 被告謝秋莉、謝春雄、謝松輝及被告謝國榮等占有使用,惟 因其等任由不知名人士使用,造成公安疑慮,原告曾多次要 求渠等拆遷卻遭拒,近日復發現於上揭違章建物窗戶上貼有 告示,主張為其產權,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定有明文。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佔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 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 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於己。被告謝秋莉等及被告謝國榮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蓋有系爭建物,未經共有人依 法同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秋莉等及被告謝國榮拆除系爭違 章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此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共 同拆除及返還,參原告107 年5 月14日辯論筆錄變更後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房屋在興建之前,即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之後才興建,當時為民國70年,共有人賴秀珍和丈夫李尚明 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且開始雇人大規模整地,同時興 建一間建物和一座涼亭,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照的 照片為證,賴秀珍和另一共有人林瑞貞互為妯娌和其夫李尚 明至今仍清楚記得,由於土地的基地,是由賴秀珍夫婦出錢 整地,所以被告謝秋莉的父親謝國安特別來詢問,是否可以 讓他在這裡興建房屋?在興建之前,被告的父親謝國安是經 由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後,才興建房屋的,之後經過多年,賴 秀珍夫婦自己的房屋和涼亭,在廳風之後傾倒。謝四德原本 也有一間豬舍,後來也因颱風而傾倒,於是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只剩下被告這間唯一的房屋,原來的 狀況有2 間房屋、1 座涼亭、1 間豬舍。原告謝錢在73年間 ,確實有跟被告謝國榮之父親謝四德借錢,詳見被證1 ,原 告在70年至73年間,經常去找謝四德示好,謝四德家地址是 碧山路7 巷13號,而系爭房屋地址為碧山路7 巷13之1 號, 就在謝四德家對面,後來原告謝錢於民國73年5 月18日以系 爭土地為抵押向被告謝國榮的父親謝四德借款權利價值280 萬元整,詳見內湖區康寧段二小段第333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原告93年常拜訪謝四德,希望自己在山上蓋房子住 ,蓋了違建後被謝國安檢舉,還央求謝四德幫忙,被告的房 屋為上一代謝國安、謝四德共同出資興建,原告謝錢非常清 楚明白系爭建物的存在超過35年,屬既存違建,原告之上述 違建興建時,系爭房屋當時已有22年屋齡,顯見原告不但認 同在共有土地上蓋房屋事實,而且自己就是這樣在94年蓋自 用新房屋,該房屋與被告房屋完全相同,原告是為了自己私 人目的要拆除被告房屋。系爭房屋為謝國安出資70萬元、謝 四德出資10萬元共同興建,2 人過世後,被告謝國榮繼承謝 四德部分,另3 名被告繼承謝國安部分,因被告謝秋莉、被
告謝國榮與弟弟謝春雄、弟弟謝松輝的土地總持分為772 平 方公尺,約為233.5 坪。房屋面積約為18坪,詳細面積以測 量為準。另系爭土地總共16位共有人,被告取得其中超過半 數,有9 位同意,其中4 位連絡不上,詳見被證12同意書, 同意的有賴秀珍、林瑞貞、謝金、許銘雄、李光中、謝國榮 、謝寶蓮、謝松輝、李婷玉等9 位共有人,及原告請求被告 除系爭房屋,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原 告現在的主要目的,就是損害被告使用房屋,以及阻止其他 9 位共有人達成土地分割之可能等語置辯。被告謝松輝並另 以:依證人李尚明於107 年6 月4 日於法院之證詞可知,其 於系爭土地整地及建屋,應係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其 後被告謝松輝之父謝國安係取得李尚明及其配偶楊秀珍之同 意而於整地範圍內建築系爭房屋,被告謝松輝占有系爭建物 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4 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接就系爭土地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為謝國安 出資70萬,謝四德出資10萬,之後被告謝秋莉、被告謝春 雄、被告謝松輝繼承謝國安部分,謝國榮繼承謝四德等,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且兩造就此均 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是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後才 興建,70年時共有人賴秀珍和丈夫李尚明經由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而且開始雇人大規模整地,同時興建一間建物和 一座涼亭,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照的照片為證, 賴秀珍和另一共有人林瑞貞互為妯娌和其夫李尚明至今仍 清楚記得,由於土地的基地,是由賴秀珍夫婦出錢整地, 所以被告謝秋莉的父親謝國安特別來詢問,是否可以讓他 在這裡興建房屋,經其2 人同意才興建房屋云云,惟此均 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首查針對原告主張依 被證11、14可證明系爭房屋係於72年興建云云,但原告業 已否認該證物可為此等證明,而被告所提上開空指照片, 確實無法辨認照片中所拍房屋即指系爭房屋及其年代,此 部分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而經傳喚賴秀珍及李尚 明後,賴秀珍具結後係證稱:「(329 號地號土地是位在 何處?)去過很多趟,但不知道地址。(那個地號土地上 面之門牌號碼是哪條路?)沒有去記。(共有之土地是和 哪些人及是如何購買取得?)一開始是和林瑞貞一起買, 當時是我和林瑞貞兩人一起去買持分,當時的賣方是叫什 麼豹的,我也不記得土地的坪數多少,持分是多少也記不
得了。(買地事實是證人之配偶較熟悉?)是,買的時間 大約是民國67年或74年。(買地當時上方有無建物?)沒 有,是空地。(證人和其他有土地持分之人有無接觸過? )有接觸過,當時買地五、六年後我公公李祖定說要在上 面蓋一間能乘涼的房子,所以有跟其他共有人討論,當時 所有共有人也都同意,那時我還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 告討論。(證人印象中這件事有無向謝家的什麼人討論過 ?)有跟謝國榮的父親,即我剛剛所述賣方的先生,其他 人沒有印象。(證人買了329 地號後,是否有人曾經表示 也想建屋而來和證人商量?)有一個謝什麼安的有來找過 ,應該是在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那時他就只是大概比一 下,當時就是在工人整地時有遇到,他有問過我和我先生 ,我和我先生有同意,其他人則不清楚,當時也沒問說要 蓋什麼樣的房子,也是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蓋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94年時,證人是否知道謝國安有 在上面有蓋違建?不知道,剛剛說的謝什麼安應該就是指 謝國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94年時證人有無簽一 個反對謝國安開發的文件?)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提出329 地號「地主未同意謝國安先生開發聲明函 」之原本,聲明書上面有證人之姓名是否為證人所親簽? )是我簽的沒錯,那時是因為原告一直來關說謝國安開發 這件事,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後來因為原告一直說 所以我就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約在 民國70多年時證人之公公有蓋房子,謝國安也有蓋房子, 兩間房屋目前狀況為何?)我公公蓋房子後該屋我們都很 少去住已經有點荒廢了,但謝國安的房子因為很少去就不 清楚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同意謝國安在 329 地號上蓋屋時,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同意?證人是否清 楚?)不清楚。(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同意謝國 安建屋部分是否就是整地的範圍?)是,我和林瑞貞部分 有出來整地,整地範圍大約多大我也沒概念,大概1 、 200 坪,我同意謝國安建屋的範圍就是在上述整地之範圍 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整地是否有經過其他人之同意 ?)有經過賣主的先生謝四德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謝四德是否有替證人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證人在 上面整地?)(原告訴訟代理人:這部分就算由證人回答 也只是臆測之詞。)(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 請謝四德詢問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不清楚。」,李尚明 具結後則係證稱:「(證人和原被告有無共同持有土地之 情形?)本來是我的但登記在我配偶名下,地號應該是
329 號,但忘記在哪裡了,從什麼路上去我不清楚,但我 知道怎麼上去。(證人配偶名下之土地當時是如何取得? )我是跟謝四德買的,但當時是登記在謝四德的配偶名下 ,大概買了30多年,當時是買空地,但土地旁邊有一間房 屋,房屋是謝四德的。後來我有找人整地,大概有好幾百 坪,應該是100 、200 坪,整地是因為我要自己蓋房子, 那時謝四德和其配偶、謝國榮. . . . . 【被告謝國榮當 庭表示有同意。」謝國榮當時有同意,其他人都忘記了。 (有無其他人有說也要建屋?)沒有。(證人建屋後有無 去那邊住?)沒有,房屋現在都塌了,謝國安在我整地時 說想要那塊地,我說沒關係讓你蓋,我認為把地弄好最重 要。(證人剛剛在前一個問題說沒有人要建屋,為何又說 謝國安要蓋屋?)整地前沒有,整地後謝國安才說要建屋 。(就329 地號土地如何使用,除了證人自己剛剛所述有 問過謝四德及其配偶和謝國榮外,329 地號的所有人是否 曾有聚在一起開會或簽立書面表示應如何使用土地?)沒 有,我們是一個一個問的,沒有跟其他共有人開過會,因 為其他人都沒有住在那邊。(謝國安後來建築的房屋多大 ?)大約十幾坪,是蓋混凝土的上面蓋鐵片。(證人說你 們建築的房屋塌調,謝國安的房屋呢?)他有在住所以屋 況還好。(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有些共有人沒 有住在那邊,則是如何取得同意?)我沒有問他們,他們 也沒有表示意見,但我認為謝四德可以處理,因為他有住 在那邊,謝國榮也有住在那邊。(證人有無請謝四德問其 他共有人的意見?)那時我問謝四德說其他人有無意見, 因為只有謝四德住在那邊而有辦法聯絡,謝四德說如果他 同意則其他人應該也同意了,謝錢那時也不知道在哪所以 也沒問過她。」(參本院107 年6 月4 日辯論筆錄第2 至 5 頁、同日筆錄第6 至8 頁),由以上證詞可知證人賴秀 珍針對系爭土地其公公蓋房子之事,印象中只有跟謝國榮 父親(即謝四德)討論,其他共有人則並無印象,顯無法 證明賴秀珍之公公蓋自己房屋時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 其雖證稱70幾年時謝國安有來找過伊等及問過伊與配偶李 尚明,當時其2 人有同意,但其亦證稱其他(共有)人不 清楚,其更證稱確實有簽署原告所提原證8 「內湖區康 寧段二小段329-0 地號地主未同意謝國安先生開發聲明函 」,在該聲明函函中係賴秀珍係表示「從未同意謝國安先 生在此地號上搭蓋違建、開發山坡地…」等,則賴秀珍於 本院證稱謝國安曾來問過及其與配偶當時有同意云云,其 真實性本院認應有疑義;又李尚明上述證詞,先稱其答謝
四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有找人整地,因為自己要蓋房 子,沒有其他人有說也要蓋屋,但接著即改稱蓋房子後沒 有在那邊住,房屋現在塌了,謝國安在伊整地時說想要那 塊地,賴地前波有賴地政謝國安才說要建屋云云,前後矛 盾,更且經本院追問後,針對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土地如何 使用共有人是否曾一起開會或簽立書面表示應如何使用土 地,李尚明係證稱沒有,伊等是一個一個問,因為其他人 沒住在那邊,但旋即又稱沒有問他們(其他共有人),他 們也沒有表示意見,伊認為謝四德可以處理,謝四德說如 果他同意則其他人應該也同意云云,故實際上李尚明雄系 爭土地上曾整地及興建建物,只曾得謝四德同意,根本沒 有問其他共有人,則其自無任何權限可再轉同意謝國安亦 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物,故被告稱賴秀珍及李尚明可證明系 爭房屋興建時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並非實在,本院 自無從作有利被告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業已超過30餘年,原告早已知悉, 原告自己94年之違建興建時,系爭房屋當時已有22年屋齡 ,顯見原告不但認同在共有土地上蓋房屋事實,而且自己 就是這樣在94年蓋自用新房屋,該房屋與被告房屋完全相 同,原告是為了自己私人目的要拆除被告房屋云云,但此 均為原告否認,查原告目前所在房屋是否屬違建,本與系 爭房屋是否違建並無關連,及原告現行建物若未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亦會面臨其他共有人可能訴請拆屋還地之情況 ,則被告逕以原告94年亦興建違建即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已 得原告或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無可採信。另原告縱 曾知道被告父親等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及未曾表示意見,但 若沒有其他行為或舉動可證明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則單純 沈默仍與默示同意不同,此部分本院仍無從為有利被告認 定。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曾向謝四德借錢及就與系爭土地同 小段第33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等云云,但此顯係其他事實 ,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論,皆無從由此認定原告曾同 意系爭房屋之興建。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興建縱最初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依被證12之同意書,其已得過半數 共有人同意,故系爭房屋目前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有權占 有云云。此除為原告否認外,按就共有人使用特定部分究 應適用民法第818 條或第820 條規定,現行法院見解不一 ,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其 係表示「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 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 ,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 ,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 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 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 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 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 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同條第2 項、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 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 正之同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 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 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 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等 語,此項見解針對促進共有物之使用及利用,本院雖認針 對本件具體個案應可採納,然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係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經查以被告所提 106 年8 月之被證12同意書,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證明該被證12同意書中除被告以 外者簽名之真正,另本院縱就被證12文書值有利被告認定 ,但以被證12中簽名之共有人及共有持分(被告謝春雄、 謝秋莉2 人均非共有人)計算,僅有共有人林瑞貞持分 1/8 、賴秀珍持分3/16、李光中持分1/48、謝金持分1/96 、謝國榮持分278560/0000000、許銘雄持分413/30000 、
謝松輝持分1/96、謝寶蓮持分1/64、李婷玉持分1/96(持 分係對照被告所提被證13最後所附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被告在其上分別記載各共有人姓名,此既係被告所提 ,被告自係承認其效力)同意,以上合計共為7/16,並未 超過半數之8/16,則縱使被告可證明被證12之形式真正, 亦尚未符合民法第820 條所定多數決得特定使用部分之規 定,支本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述明。(五)被告復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云云,但此除為原告否 認外,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後騰空返還原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本屬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違反誠信云 云,亦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現為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依法 得共有人同意或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惟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10,860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測量規費5,900 元 ),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