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莊隆慶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 億9,525 萬9,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2 萬5,
50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2 萬5,
00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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