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044號
NHEV,107,湖簡,104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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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李岳勳
被   告 楊林達即楊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先後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而被告截至96年2 月2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16萬4,102 元(含簽帳款本金14萬7,292 元)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6萬4,102 元本息、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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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