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詹千予即詹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即係在基隆市七堵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雖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上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 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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