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沈進儀
被 告 古東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 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 即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2 年2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 年5 月 2 日,已逾4 年,是僅以4 年計算折舊,該車修繕費中關於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4,31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0,388÷(4+1 )= 6,0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30,388- 6,078 )×0.25×48/12=24,310】,亦即該車 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6,078 元 (即30,388- 24,310 =6,078)為請求。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工資11,200元、 烤漆工資11,680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5 日)之不能營業 損失10,000元(按:被告自陳每日開車12小時,時薪約180 至240 元,平均日薪約2,000 元;5 日×2,000 元=10,000 元)為合計,共為38,958元(即6,078 + 11,200+ 11,680+ 10,000 = 38,958 ),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