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557號
NHEV,107,湖小,557,201808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   告 香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胡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2月28 日與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自 同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派駐被告社區主任1人、 保全員1哨、清潔員1人,擔任社區管理、保全及清潔工作, 被告則按月給付伊服務費用計新臺幣11萬6,550元。雙方嗣 於107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給付部分服務費 後,竟拒絕支付餘款,尚積欠2萬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社區規定晚上10時始得拉下鐵捲門,原告所派 駐之保全人員竟於106年7月29日違反規定,提早於9時30分 拉下鐵捲門,致鐵捲門損壞,修復需費2萬6,000元,原告不 願負修復之責,伊修復後,自得從服務費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106年2月14日訂定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每月服 務費用11萬6,550元,嗣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有2萬 6,000元服務費未付,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且有服務費用與上哨簽認同意書、通知信函可資佐據(見本 院卷第10、11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萬6,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扣款有無理由?經查:(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間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證人即當時派駐被告社區保 全人員沈亞民證稱:當日有颱風過境,風力達17級,伊是 單哨,不僅須顧及社區前方,尚須注意頂樓鐵門是否滲水 及大廳後門是否有水潑進,因社區沒有水閘門,沙包也不 足,為了防止意外事故,所以提早於9時30幾分許關閉鐵 捲門。嗣因主委駕駛汽車欲入庫,再行開啟鐵捲門,但稍 加開啟,就因風灌入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 者,當日因風雨過大,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有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38、40至42頁)。可見原告人員提早拉下鐵捲門 有安全顧慮必要,嗣鐵捲門因主委駕車入庫而損壞,亦係 風力破壞所致,並非提早拉下鐵捲門,通常即會發生同樣 之結果。是原告人員提早關閉鐵捲門,應與鐵捲門之損壞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以原告人員當日提早關閉鐵捲 門,即辯稱原告有可歸責之原因,要求其負擔賠償責任云 云,自不可採。
(二)承上所述,原告並無違約或可歸責事由,其主張被告應依 約給付尚未清償之服務費用2萬6,000元,應屬有據。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