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7年度,8號
NHEV,107,湖勞簡,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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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全福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陳景筠律師
      王 碩律師 
相 對 人 呂威論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產品經理,聲請人之產品 內具高度機密,且本件爭執事實內容包括聲請人及第三人康 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台灣瑞薩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薩公司)、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乾坤公司)及台灣特瑞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仕 公司)等公司之產品訊息、業務內容及電子郵件紀錄,甚至 聲請人與特瑞仕公司間之代理商協議書中更訂有保密條款。 本件爭執之事實內容既涉及上開應保密之事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不公開審理等語。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不公開審理,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 件即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後段規定行不公開審理 。又聲請人固指相對人將康舒公司、瑞薩公司、乾坤公司及 特瑞仕公司等公司之產品線之交易進出資料、市場調查資料 等機密洩漏予第三人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 公司),乃屬應保密之事項。然上揭資料應屬訴訟資料,並 非攻擊防禦方法,如經當事人提出作為證據,該等證物於本 院審理時均僅兩造知悉,非訴外人可得閱覽知悉,如經當事 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證述時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 有秘密義務之事項,亦得拒絕證言,訴外人即無從知悉。聲 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規定不公開審理,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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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特瑞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