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婷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許嵐媖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 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 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起訴主張其遭被告信義之星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公司)所僱用之 員工即被告許嵐媖侵占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 款項新臺幣(下同)194 萬5,412 元,其中部分經與原告之 服務費抵銷後,尚有47萬4,412 元損失,信義之星公司應負 僱用人責任等,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224 條、兩造簽訂之「瓏山林藝術館委任管理維護 業務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信義之星公司與許嵐媖連帶給 付47萬4,4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6 月11日及同 年7 月30日具狀以信義之星公司於許嵐媖侵占行為發生後,
遲不償還上開原告損失或與原告討論和解事宜,致原告必須 以民事訴訟方式追討,而產生諸多衍生成本,前後因訴訟之 相關支出合計96萬6,315 元,追加請求信義之星公司應賠償 上開金額(本院卷第231 頁至235 頁、第270 至271 頁、第 290 頁至294 頁)。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信義之星公司表 明不同意(本院卷第271 頁),而原告起訴主張信義之星公 司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許嵐媖之侵占事實」,與追加 之訴主張「侵占行為發生後,信義之星公司遲不償還上開原 告損失或與原告討論和解事宜」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爭 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有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追加 他訴之情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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