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866號
NHEV,106,湖簡,86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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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穆婷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許嵐媖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聲明請求被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嵐媖(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 則分別以信義之星公司及許嵐媖稱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萬4,000 元,惟與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容記載「47 萬4,412 元」、「連帶給付」之旨不符,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及107 年6 月11日更正(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 226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中委請信義之星公司負責瓏山 林藝術館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宜。雙方於104 年8 月31日續約 ,兩造簽訂「瓏山林藝術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 管理維護合約),契約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信義之星公司指派許嵐媖至瓏山林藝術館社區擔 任社區秘書,工作內容為社區財務管理,期間為104 年1 月 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然許嵐媖於上開任職期間竟侵占瓏 山林藝術館社區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 款項,金額總計為194 萬5,412 元。許嵐媖亦因上開業務侵 占行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 字第597 號起訴(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 決)有罪確定。是許嵐媖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許嵐媖為信義之星公司之受僱人,許嵐媖於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信義之星公司應依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合約第 12條亦約定「乙方(即信義之星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侵害…者,乙方應負 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許嵐媖為信義之星公司關於債務 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 第224 條規定,信義之星公司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信義之星公司前曾以原告未 支付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管理費147 萬1, 000 元,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原告於該案以原 告對信義之星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債權, 債權額於147 萬1,000 元部分,與信義之星之管理費債權抵 銷,經本院以105 年度104 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抵 銷有理由,以判決駁回信義之星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 信義之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易字第1253號駁回信義之星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是原告之 損害經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後,為47萬4,412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規定、管理 維護合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4,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嵐媖則以:原告就所受損害之計算有誤,刑事一審判 決固認定許嵐媖侵占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94 萬5,412 元, 然係認罪協商之結果,後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其中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5 萬元款項非許嵐媖所侵占。又其中附表編號 8 、10、13及26之項目,即104 年3 月26日、4 月7 日、5 月2 日及7 月22日之「裝潢保證金存入短少」及「裝潢清潔 費存入短少」,共20萬6,000 元,乃因為避免存入社區銀行 帳戶後,需待管理委員會決議始能提領返還住戶,作業上為 簡化程序,改以現金實收實退之方式返還予住戶,實際上許 嵐媖並未侵占入己。是以原告另得請求許嵐媖賠償之金額為 21萬8,412 元,而許嵐媖業於107 年5 月10日以匯款42萬5, 412 元予原告之方式賠償上開款項,許嵐媖所為賠償實際上 已超過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信義之星公司則以:許嵐媖固為信義之星公司所選任指 派,然信義之星公司選任過程均按照公司之僱用流程,並無 疏失,另亦派駐訴外人即總幹事楊雪樵在社區現場核對請款 單及相關憑證,監督許嵐媖之職務執行,若有疏失,亦為楊 雪樵之疏失而與信義之星公司無關。亦即,信義之星公司對 於選任或監督許嵐媖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過失 可言。且依信義之星公司查核結果,許嵐媖侵占之金額為18 6 萬1,921 元。再許嵐媖侵占款項期間長達8 個月,原告之 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身負審查款項監督之責 ,竟從未要求許嵐媖提出存摺正本以供查核,以致未能發現 許嵐媖侵占之事,則原告亦與有過失。況原告之損害業經許 嵐媖賠償,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 年4 月中委請信義之星公司負責瓏山林藝術館社 區之管理維護事宜。雙方於104 年8 月31日續約,兩造簽訂 管理維護合約,契約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 31日止(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4頁至30頁)。 2.信義之星公司指派許嵐媖至瓏山林藝術館社區擔任社區秘書 ,工作內容為社區財務管理,期間為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 11月20日止。
3.許嵐媖因於上開任職期間侵占瓏山林藝術館社區款項,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597 號起 訴(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後,再 經刑事二審判決判處許嵐媖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 208 頁至216 頁)。
4.信義之星公司前以原告未支付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之管理費147 萬1,000 元,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管理 費之訴,原告於該案以原告對信義之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債務不履行債權,債權額於147 萬1,000 元部分,與信義 之星之管理費債權抵銷,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抵銷有理 由,以105 年度104 號判決駁回信義之星公司之訴,信義之 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 上易字第1253號駁回信義之星公司之上訴,該案不得上訴而 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至89頁)。
(二)爭執事項:
1.許嵐媖侵占瓏山林藝術館社區款項金額為若干?



2.信義之星公司對於選任許嵐媖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之注意?
3.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一)許嵐媖侵占瓏山林藝術館社區款項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許嵐媖侵占之款項如附表所示,金額為194 萬5, 412 元,並提出訴外人宏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德銘會計 師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陳德銘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59頁)。然查: 1.信義之星公司指派許嵐媖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期間為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 編號1 之103 年12月26日裝潢保證金5 萬元短少之部分, 彼時許嵐媖既未到任,即難認係許嵐媖所侵占,此亦有刑 事二審判決為相同認定可參。
2.另再經本院囑託北大會計師事務所陳羿君會計師鑑定,結 果認除其中陳德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104 年5 月2 日 C01-14F 之裝潢清潔費(見本院卷第42頁,即附表編號13 「裝潢清潔費存入短少」)6,000 元部分,於104 年5 月 5 日確實有存入社區銀行帳戶外,其餘陳德銘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查核內容尚無不符之處,有北大會計師事務所陳羿 君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陳羿君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259 頁)。
3.許嵐媖另抗辯附表編號8 、10、13及26之項目,即104 年 3 月26日、4 月7 日、5 月2 日及7 月22日之「裝潢保證 金存入短少」,共20萬元部分,乃因為免存入社區銀行帳 戶後,需待管理委員會決議始能提領返還住戶,作業上為 簡化程序,改以現金實收實退之方式返還予住戶,實際上 許嵐媖並未侵占入己等語。查,依陳德銘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所示,上開支付裝潢保證金之住戶及存入短少原因依序 分別為「B03-13F 陳隆偉,支票未託收,5 萬元未見存入 」、「B14-12F 徐美雲,支票未託收,5 萬元未見存入」 、「C01-14F 何志峰,5 萬元未見存入」、「B01-5F許林 月嬌,5 萬元未見存入」(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第41 頁)。經證人即許嵐媖任職期間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游鴻隆 到庭證稱其社區退保證金有流程,有些裝潢住戶因為不太 能等流程走完,會來管委會來爭執,但有無因此直接退支 票或現金,其不清楚。在其任內,陳隆瑋、徐美雲、何志 峰、許林月嬌等住戶應該未至社區要求要退還裝潢保證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229 頁)。可認確實有住戶向 原告爭執領取裝潢保證金之流程事項,許嵐媖稱其因而簡



化流程而未將支票或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尚非無稽。 而再審酌若陳隆瑋、徐美雲、何志峰許林月嬌等住戶如 未直接向許嵐媖取回所繳交之支票或現金,衡情應係向原 告另外申請領取,此部分即應有相關領取資料可查。而證 人游鴻隆已證稱其任內應無上開住戶要求退還裝潢保證金 之事,堪認上開住戶均已向許嵐媖領回所繳交之支票或現 金。是縱許嵐媖有於收取上開住戶繳交之支票或現金後, 未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其後亦由上開住戶領回,實際上原 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失。而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固認 此部分成立侵占罪犯行,然民事法院係獨立審判,本不受 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縱此部分成立侵占罪,因許 嵐媖行為後已將該部分支票或現金返還予各住戶,就原告 而言,所受損害已回補而無再請求許嵐媖賠償之理。 4.是以原告主張之侵占款項扣除原告業已主張抵銷之管理費 147 萬1,000 元及附表編號1 、8 、10、26各5 萬元,及 編號13之5 萬6,000 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為21萬8,412 元。而許嵐媖已於107 年5 月10日以匯款42萬5,412 元予 原告之方式賠償上開款項,有許嵐媖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8 頁),原告亦不爭執,是許嵐媖 所為賠償顯已逾原告之請求金額(包括遲延利息),本件 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既原告之請求已全獲清償,本件其餘爭點,即信義之星公 司對於選任許嵐媖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即無 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224 條、管理維護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7萬4,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日期 │侵占項目方式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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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2月26日│裝潢保證金存入短少 │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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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2 月2 日│其他原因收入存入短少 │6,57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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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2 月15日│裝潢保證金存入短少 │5 萬元 │ │
│ │ ├───────────┼───────┼────┤
│ │ │裝潢清潔費存入短少 │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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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2 月26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1 萬4,337 元 │ │
│ │ ├───────────┼───────┼────┤
│ │ │住戶卡加值存入短少 │2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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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3 月10日│裝潢保證金存入短少 │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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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3 月16日│其他原因收入存入短少 │1 萬6,30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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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3 月20日│其他原因收入存入短少 │500 元 │ │
│ │ ├───────────┼───────┼────┤
│ │ │公共電費溢領 │21萬3,200 元 │ │
│ │ ├───────────┼───────┼────┤
│ │ │已核准支出未提款 │1 萬3,200 元 │需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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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3 月26日│裝潢保證金存入短少 │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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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3 月31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4 萬373 元 │ │
│ │ ├───────────┼───────┼────┤
│ │ │機車遙控器押金存入短少│250 元 │ │
│ │ ├───────────┼───────┼────┤
│ │ │機車位清潔費收入短少 │1,3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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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4 月7 日│裝潢保證金存入短少 │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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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4 月8 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2 萬7,19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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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4 月20日│公共電費溢領 │23萬2,56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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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5 月2 日│裝潢保證金存入短少 │5 萬元 │ │
│ │ ├───────────┼───────┼────┤
│ │ │裝潢清潔費存入短少 │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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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 年5 月8 日│裝潢保證金退還溢領 │10萬元 │ │
│ │ ├───────────┼───────┼────┤
│ │ │裝潢清潔費退還、支付雜│2,900 元 │ │
│ │ │項支出溢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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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5 月12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1 萬25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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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 年5 月19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1 萬1,872 元 │ │
│ │ ├───────────┼───────┼────┤
│ │ │公共電費溢領 │23萬747 元 │ │
│ │ ├───────────┼───────┼────┤
│ │ │裝潢保證金退還未提款 │5 萬元 │需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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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 年5 月22日│已核准支出未提款 │5,547 元 │需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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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 年5 月28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1 萬8,42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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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 年5 月30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8,6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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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 年5月31日 │管理費存入短少 │4 萬57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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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 年6 月8 日│裝潢保證金退還溢領 │5 萬元 │ │
│ │ ├───────────┼───────┼────┤
│ │ │裝潢保證金退還、支付雜│4 萬7,500 元 │ │
│ │ │項支出溢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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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 年6 月17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4,901 元 │ │
│ │ ├───────────┼───────┼────┤
│ │ │公共電費溢領 │21萬1,951 元 │ │
│ │ ├───────────┼───────┼────┤
│ │ │裝潢保證金退還未提款 │5 萬元 │需扣除 │
│ │ ├───────────┼───────┼────┤
│ │ │已核准支出未提款 │1 萬1,725 元 │需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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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 年6 月23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1 萬5,3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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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 年6 月29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4 萬27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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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 年7 月3 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1 萬5,18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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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 年7 月22日│裝潢保證金存入短少 │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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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 年7 月23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7,698 元 │ │
│ │ ├───────────┼───────┼────┤
│ │ │裝潢保證金退還溢領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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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 年7月24日 │機車清潔費及遙控器押金│10萬元 │ │
│ │ │退還溢領 │ │ │
│ │ ├───────────┼───────┼────┤
│ │ │已核准支出未提款 │6,269 元 │需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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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 年7 月28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2 萬3,56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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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 年7 月31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3 萬21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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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 年8 月5 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2,00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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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4 年8 月6 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1,29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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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 年8 月21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3 萬21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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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4 年8 月30日│管理費存入短少 │2 萬39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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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4 年9 月18日│管理費收入短少 │4 萬5,4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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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4 年1至10月 │其他原因收入溢存 │2,125 元 │需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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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入短存及溢領小計(A)│208 萬4,27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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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提款支出及溢存部分小計(B)│13萬8,86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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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金額總計(A)-(B)│194 萬5,41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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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