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76號
NHEM,107,湖簡,76,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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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杜撰之詐欺手法取得他 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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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