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7年度,316號
NHEM,107,湖簡,31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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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皆係對女性為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偵卷內所附檢察官起 訴處書2 份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所警惕,但卻仍公然對被害人以 噴灑精液而為猥褻之手段、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造成 被害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實非可取,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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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