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從一重論處」應補充並更正為「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暴力且造成員警即告訴人吳聲宏身體 受傷,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惟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