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揚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Ray ‧Ban 」商標之太陽眼鏡伍拾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先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日,透過行動電話聯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 網站『深圳市龍崗區銳展眼鏡廠』網頁,…」起,應更正為 :「……先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日起,透過行動電話聯結 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深圳市龍崗區銳展眼鏡廠』 等之網頁,…」,及第13行「…透過上開網頁向其下標購得 仿冒『Ray ‧Ban 』太陽眼鏡1 副,…」起,應更正及補充 為「…透過上開網頁向其下標購得仿冒『Ray ‧Ban 』太陽 眼鏡2 副,嗣並於古陽上開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住處扣得仿 冒『Ray ‧Ban 』太陽眼鏡49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 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 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 ,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 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查」或「 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 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 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 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 。本件查扣之仿冒「Ray ‧Ban 」商標之商品,係被告先行 主動以其申設帳號,在網站上刊登物品照片及拍賣訊息,經 司法警察上網發覺後,始以誘捕偵查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 是司法警察自始既無買受真意,被告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階 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 罰未遂犯,是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持有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 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自107 年3 月初購入後至106 年9 月29日16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 網路上持續刊登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當屬同一陳 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固於警詢供述其已販 售共計100 副(付)左右之仿冒「Ray ‧Ban 」太陽眼鏡、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及於偵查中表示被警查 獲前已販出5 副(付)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16458 號卷 第7 頁反面、第59頁),然除此2 種說詞前後矛盾外,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不利被告之 自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上情;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 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但因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 ,法定刑亦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均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不僅損及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未能尊 重商標權人對其產品所挹注之資金與努力,更實質破壞商品 之競爭秩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可參(參107 年度調偵字第99號卷 第2 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 濟情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商標法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 105 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扣案之仿冒「Ray ‧Ban 」商標之太陽眼鏡51副,應依修正 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以3360元價格出 售2 個太陽眼鏡予誘捕偵查之司法警察,原應就該部分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該賠償金 額已顯大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 訴人亦得依和解內容另為請求,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 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