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方禩賢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玖點陸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方禩賢、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目前尚欠六百七十萬元,且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繳付,依約定書第 六條約定,本貸款視同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惟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方禩賢、丁○○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與主債務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繳利 息乃是抵充八十八年九月份利息,被告等並不符合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三份、擔保放款帳影本一件等物為證。乙、被告方禩賢、丁○○方面:
被告方禩賢、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又繳了一期利息。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方禩賢、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貸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三份、擔保放款帳
影本一件等物為證。而被告方禩賢、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之規定,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六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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