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宏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4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3047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郁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已點燃完畢)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24日17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中供承點燃發射信號彈高舉手上等情; ㈡證人何謙、林佳辰於警循中之證述;
㈢移送機關所屬南港派出所報告單;
㈣扣案之信號彈1枚(已點燃完畢)暨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之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 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核已構成本條 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 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社會秩序之情節及其年齡 、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 扣案之信號彈(已點燃完畢)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經被 移送人自承在卷,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1466 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