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7年度,579號
NHEM,107,湖交簡,579,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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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禮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 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 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且實際上又肇致交通事故, 傷及他人、毀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 被告前已有1 次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罪,業如前述,詎猶不 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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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