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何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前科:「陳何泰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 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 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 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陳何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何泰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1日6時48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試列印紙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