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7年度,104號
CLEV,107,壢簡聲,104,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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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磨鼻子動物醫院陳宇元
相 對 人 莊捷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 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醫療費 ,因查無此人致遭退回,而其居所已無法知悉,此非聲請人 之過失而不得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信封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正本及住 院同意書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 桃園市○○區○○路00號而遭退回,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 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 ,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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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