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7年度,103號
CLEV,107,壢簡聲,103,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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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潘敬豪
      潘楨祥
      潘君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將其對第三 人潘漢元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潘漢元於104 年10月12日死 亡,相對人均為潘漢元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 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均出境,並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 ,致無法送達該通知,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債權讓 與通知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分別於92年7 月9 日、100 年9 月22日為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除 戶戶籍謄本可稽,復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 相對人均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 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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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