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19號
原 告 蔡家珍
被 告 林秉璋
邱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育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秉璋、邱雅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
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