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徐文明
徐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徐文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徐佳蓉給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徐文明負擔,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徐佳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文明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訴狀誤繕 為3 月17日)邀同被告徐佳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並約定隨原告公司公告之(季)均利 型指數利率浮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99% ),如有遲延履 行時,則依據貸款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遲期6 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徐文明自107 年2 月1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79,067 元,及上開請求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數次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徐文明 應給付原告179,067 元,及自107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
徐文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徐佳蓉給付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存款 牌告利率表、繳息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 1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上開貸款契 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 期,每期為30日日曆天,有貸款契約書1 份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最多僅 能連續收取9 個月,是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 個月之範圍,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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