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黃國華
被 告 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訴訟代理人 彭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359 號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原因關係,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向被告購買福特六 合廠牌之新車1 輛(下稱系爭新車),因原告先前所有之舊 車1 輛(下稱系爭舊車)業已保廢,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彭 仁國即向原告表示該先前所報廢系爭舊車之退稅款,可用以 折抵系爭新車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因此始向 被告購買系爭新車。不料交車當日即106 年8 月31日,訴外 人彭仁國竟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見訴外人彭仁國 賣車很乾脆,遂基於單純信任訴外人彭仁國之關係而簽發系 爭本票,但若原告知悉系爭舊車之報廢無法折抵系爭新車價 金,原告根本不會向被告購買系爭新車,故原告係遭訴外人 彭仁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事實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因同時需簽署多項文件,故根本不知簽有系爭本票,原 告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新車時,因其前所報廢之系 爭舊車,若符合稅捐機關之規定,可以核退貨物稅50,000元 (下稱系爭退稅稅金),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有經主管機關 核退系爭退稅稅金,則可用以折抵系爭新車之買賣價金,被 告並可先代墊此50,000元以折抵價金,但因退稅與否,尚需 經稅捐機關否准,即系爭舊車之報廢程序,若不符合稅捐機 關之退稅要件,則無法核退系爭退稅稅金,原告仍需返還被 告所先代墊之價金(即補足上開折抵之價金),原告因此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該部分價金之擔保;而本件嗣後,因原告系 爭舊車報廢程序不符稅捐機關之規定,致無法退稅,故系爭 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有於106 年8 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新車 ,並因先前所有系爭舊車報廢,遂有以此報廢之退稅金額50 ,000元折抵價金;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為被告所持 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票字第435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本票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 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舊車之報廢,可經 主管機管核退50,000元用以折抵系爭價金等情,雖為原告所 否認,但此業經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之申請退稅同意書1 份 在卷可佐;而原告對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該申請 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該申請書第四點載明:買受人明 知且同意出賣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品牌公司減徵貨物稅之申請 前,先將專案退款給於買方,乃係為服務客戶,並非表示買 受人已符合申請資格,出賣人有權將主管機關嗣後核准並撥 付之款項抵銷先前已墊付予買受人之退還款。倘主管機關審 核買受人資格及全部證明文件,發現買受人資格不符或文件 不實等情況,而未核准核准品牌公司減徵貨物稅之申請,買 受人應於出賣人通知日5 日起依出賣人指定之方式返還以收 取之專案退款(伍萬元)等情,加上系爭本票上亦載有「貨 物稅伍萬元付訖,本票立即失效」等文字,據此申請書及本 票上文字之記載,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認被告所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乃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車時所先折抵之系爭退稅稅金 可經主管機管依法核退被告等情,應可採信。而原告對於系 爭舊車因報廢程序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致被告無法自主管 機關核退該50,000元1 節,亦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被告 自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補足該價金50,000元,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債,尚屬無據。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 雖又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同時需簽署多項文件, 故根本不知簽有系爭本票,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此部分自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即原告之友人潘帝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對汽 車比較懂,還有一些文件我也比較知道,所以原買車交車當 天,我有陪同原告前往,當時被告的職員有叫原告簽署文件 ,就是拿一疊文件給原告簽署,並說有打勾的地方要簽,原 告在簽署時,我有在旁邊,但我沒看,因為原告自己買車要 自己看,如果原告有不懂才會問我,但原告沒有問我,表示 原告沒有問題,所以我也沒看,原告當天找我一起去的目的 就是原告發覺簽署文件有問題時會請教我,但是當天原告都 沒有請教我,原告在簽署文件時,我有大約翻一下,被告讓 原告簽署時,這些資料是放在桌上,我跟原告都可以翻來看 ,所以我有翻幾頁來看,但我看了兩、三頁就不翻了,這是 原告自己的車,原告自己要了解,又不是我買車,我要證明 的是當天被告業務沒有在旁邊一頁一頁解釋,原告沒有仔細 看,就一直簽、一直簽,我們嗣後才知文件中有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依證人所言,系爭本票不但是在 原告有意思能力且意識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署,且當時原告還 帶同所謂較有經驗之證人一同前往協助,而該等包括本票在 內之文件,又均是置放於其等可得充分閱覽、檢視之桌上由 原告簽署,而原告為一般智識之人,斷無不知系爭本票、申 請退稅同意書之內容及於該等文書上簽名之法律上意涵之情 形下,即在其上簽名之理。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受被告 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自難空言否認其在不知 所簽為何物之情形下為系爭本票之簽發或受有被告之詐欺而 簽發,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票 據文義負責。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元)│ │
├──┼──────┼──────┼──────┼───────┼───────┤
│ 1 │黃國華 │106年8月31日│107年3月31日│50,000 │即本院107 年度│
│ │ │ │ │ │司票字第4359號│
│ │ │ │ │ │本票裁定之本票│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