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施睿騏
被 告 焦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7 年7 月31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至106 年10月14日,即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品,詎料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被告僅陸續清償部 分貨款,尚餘251,500 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皆未回應,顯見被告已無給付剩餘貨款之意願。為此,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興隆家禽商行交易明細及 興隆商行送貨單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未 定有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 年5 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7 年5月16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1,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