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彭榆婷
訴訟代理人 葉宇軒
被 告 范姜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常保持聯絡。民國10 1 年6 月間因被告有急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原告遂於101 年6 月28日自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匯款入被告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詎被告遲遲未返還借 款,106 年12月12日原告表示若被告仍不出面,將會寄發存 證信函,被告始回覆「尊重你要用的方式,但我現在沒有, 要我說什麼?那就依妳的方式處理」等語,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2 月26 日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其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為此, 爰依民法第474 、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 年2 月26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有收到存 證信函,並願意自明年起開始還錢。因目前家裡老人癱瘓, 有請外勞,開銷很大,因此計畫於5 、6 年間方能還清欠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相符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LINE通訊軟體內容、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當庭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 主張願意償還積欠原告之500,000 元,希望自明年開始, 分5 、6 年還清等語。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提出足 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惟被告僅泛稱願意明年起分期付款 等語,而未提出其自身之境況、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供本 院參酌,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 准許,併予敘明。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自 承未約定返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應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送達1 個月屆滿後 始負遲延責任。而該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係於107 年2 月 26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2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