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蕭進寶
被 告 李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其住處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經營輪胎行,與居住於同路718 號之原告為近鄰關係,而 因被告長年不斷向原告提告,前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然被 告仍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10時20分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 行經原告住處前,見原告於對面馬路,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將車輛停在原告之居處隔壁門口之馬路上,打開駕駛座 之車門後,公然以「看三小,幹你娘老機掰(臺語)」之言 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3 年5 月3 日在被告家門口,公然辱 罵被告三字經「幹妳老姑」等11句髒話,經地檢署調解庭以 一句三字經10,000元之金額計算,共計賠償被告110,000 元 。然原告復於105 年6 月28日,在被告家門口,公然辱罵被 告「幹妳娘的臭雞巴」、「你老婆的臭雞巴」、「妳的女兒 被幹不知道」、「對你娘臭雞巴」等語,該案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 上訴確定,是請求本院參酌該賠償金額,判令被告賠償僅應 賠償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 5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桃園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851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調 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 由,可知被告於該案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看三 小,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且監視錄影器畫面中顯示略以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原告居處前,竟又刻意迴轉再次經過 原告居處,並於距原告不遠處、四周除原告站在居處門口 而未見其他人之情形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 路上,對原告公然辱罵。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前述 不當言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且被告言詞侮辱之地點,在上 開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是被告所為 ,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10 5 年度收入零、名下價值2,200,000 元之農地為祖先所留 ;被告為國小畢業,年收入約200,000 元、名下財產價值
2,000,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經兩造陳報 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及142 頁背面);兼衡被告辱 罵之字句,及現場共見共聞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之 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至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5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