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548號
CLEV,107,壢簡,548,201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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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邱昌志即通盛企業社
被   告 乾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票款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0 0,000 元+700,000 元=2,200,000 元)。詎料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3 紙支票係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得棟簽發 ,但李得棟已經過世,不清楚為何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3 至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2 月7 日提示系爭3 紙支票而遭退票 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影本3 紙在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5 頁),依前揭條文,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僅欲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 2 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 主義之行使,自無不合。從而,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 7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 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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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20日 │107年2月7日 │1,000,000元 │JA0000000 │
├─┼───────┼───────┼──────┼─────┤
│2 │106年3月20日 │107年2月7日 │500,000元 │JA0000000 │
├─┼───────┼───────┼──────┼─────┤
│3 │106年3月20日 │107年2月7日 │700,000元 │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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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