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歐俊勇
被 告 歐憲瑜
歐信宏
歐義輝
王歐美惠
歐玉貞
歐玉媛
歐翠娟
歐慶忠
歐俊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下稱歐喜靚 等3 人)共同侵占先父歐黃漳遺產5,200,000 元,原告遂以 共有人(即訴外人歐俊豪、歐俊修、被告9 人)名義與歐喜 靚等3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及非訟事件。事 後兩造、歐俊豪、歐俊修與歐喜靚等3 人就附表編號6 之案 件於105 年10月28日成立和解。因原告與歐喜靚等3 人有如 附表之案件,代墊律師費共計390,000 元、裁判費55,933元 、公示送達費用共計4,200 元及執行相關費用共計47,610元 ,總共497,743 元(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費用應由共有人 共同分擔,是每人應分擔41,478元(計算式:497,743 元 12人=41,478元)。為此,爰依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9 人返還其等各應負擔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9 人各應給付原告4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律師費非為訴訟費用,原告向歐喜靚等3 人起訴 之訴訟費用並不能包含律師費,故原告主張被告9 人應負擔 支出的律師費用,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如附表編號2 、5 之民事判決主文均載明訴訟費用由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 分別負擔百分之10、44及46,是上開判決之裁判費及公示送 達費用應由原告向歐喜靚等3 人請求,非由被告9 人分擔;
強制執行費用亦不包括律師費,且執行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 負擔,故該案所支出之執行費、擔保提存及聲請費、裁判費 、資料費等費用應由歐喜靚等3 人負擔,亦非被告9 人;原 告主張支出如附表1 至5 案件之律師費,並未提出收據律師 費影本以證其說,是否真有支出,不無疑問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歐喜靚等3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及非訟事件 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公示送達費用及強制執行相 關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他字第4980號辦案進行單、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及裁判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2 月24日桃院永100 司執二字第11890 號補繳執行費通知及 擔保提存費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桃園縣政府 戶政規費收據及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聲請費、裁判費、資料使用費之收據、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部分非全 部)、本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部分非全部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玉山銀行無摺存款單存款 憑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04 號開庭通知書及 陳報狀、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同意書、本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陳報狀及裁定、和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第6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律師費390,000元部分:
1.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除第三審外,不採律師 強制代理,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 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 令敗訴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936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律師費用,包括提出刑事告 訴、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均非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之案件或 事件,且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自難 認屬訴訟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書證,其所委任之律師均僅 代理原告1 人,並未代理被告9 人(見本院卷第8 、9 、20 、21、25頁),又被告9 人雖均同意由原告代替共有人利益
向被告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且於上訴高等法院時達成和 解契約,但同意書及和解契約上均未約定由原告聘請律師進 行訴訟,或約定由共有人平均分擔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69 頁同意書、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和解契約),是原告委任律 師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僅為原告個人之選擇,原告向被 告請求律師費390,000 元,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 ,尚難准許。
(三)裁判費55,933元、公示送達費4,200 元、執行相關費用47 ,610元部分:
1.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本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民事案件主文欄第4 項業已載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分別負擔百分之 十、百分之四十四、百分之四十六。」(見本院卷第104 頁 );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90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 人,亦為歐喜靚等3 人(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之 裁判費55,933元、公示送達費4,200 元、執行相關費用47,6 1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歐喜靚等3 人負擔,又原告提 出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上亦未約定由共有人平均分擔相關訴 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任何法律上或 契約上之依據,尚難准許。
3.另依和解契約第7 點約定,原告、歐俊豪、歐俊修、被告9 人等同意「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此和解範圍是否包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裁判費55,9 33元、公示送達費4,200 元、執行相關費用47,610元部分, 由於歐喜靚等3 人並非本件被告,原告是否能向歐喜靚等3 人請求,非本件判決所能審酌,一併敘明;又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之本件請求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該規定係 為法院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所設,並非請求權基礎, 原告尚無從以此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9 人應各給付原告4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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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號 │原告支出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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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律師費60,000元 │
│ │4980號侵占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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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民事案件 │律師費60,000元 │
│ │ │裁判費55,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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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90 號強制執行│律師費50,000元 │
│ │案件 │執行費41,600元 │
│ │ │擔保提存費3,570 元│
│ │ │聲請、裁判、資料等│
│ │ │費用共2,4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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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41 號民事│律師費60,000元 │
│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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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案件 │律師費60,000元 │
│ │ │公示送達共4,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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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04 號民事│律師費共100,000元 │
│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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