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甘國元(兼受告知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甘靜雲(兼受告知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甘克剛(兼受告知人)
甘惠元(兼受告知人)
甘偉煌(兼受告知人)
甘承儒(兼受告知人)
羅麗華(兼受告知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信華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受告知人 夏昌立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由被告甘惠元、甘偉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甘惠元、甘偉煌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甘靜雲、甘克剛、甘承儒、羅麗華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被告甘惠元、甘偉煌雖辯稱原告舉止矛盾, 因家族有阿茲海默症遺傳可能性,原告之行為能力恐有疑義 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然經原告本人於107 年7 月17日 親自出庭,已明確向法院陳明確實有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內容均係和律師討論過,符合其真意,其應答、意 識、神智均十分清楚,自有訴訟能力甚明。
二、被告羅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 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人數眾多,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甘靜雲、甘克剛、甘承儒表示: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 案合乎公平原則,同意該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甘惠元表示:系爭不動產為住家,為伊兄弟共同居住 使用,伊過世父母希望留給子孫使用,不得變賣。系爭不 動產為借名登記,應為其父母夫妻共有,其父於大陸地區 之繼子甘赦元亦有繼承權。嗣原告與訴外人鄧筱伶以新臺 幣(下同)657 萬元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曾以存 證信函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欲購買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此時原告與伊應已就657 萬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權。詎原告未 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反將其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另出售予被告羅麗華,伊質疑原告與被告羅麗華 間買賣違反市價,其買賣不成立應恢復原狀。伊願分到原 物,與被告甘偉煌維持共有,伊願以上開657 萬元計算補 償金額,再扣除相關規費、稅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甘偉煌表示:原告與鄧筱伶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約定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657 萬元,被告甘惠元有向原告表明願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優先承買其應有部分,不知為何 協調未成。伊願分到原物,與被告甘惠元維持共有。補償 金額願依原買賣價金657 萬元計算,再扣除相關規費、稅 費。伊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夏昌立是為周轉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現金,伊之意見與被告甘惠元相同等語。(四)被告羅麗華表示:同意原告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現為空 屋,無人使用,若被告甘惠元、甘偉煌想購買,請其至法 院應買。伊以100 萬元承買原告應有部分,尚欠原告25萬 元,故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又伊有先行代墊整修 系爭房屋費用,被告甘靜雲、甘克剛、甘承儒表明待系爭 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才清償,伊始要求其等設定抵押權予伊 。伊沒有意願再向被告甘惠元購買應有部分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甘惠元、甘偉 煌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羅麗華間之買賣不成立,系爭不動產為 借名登記,應為其父母夫妻共有,其父於大陸地區之繼子甘 赦元亦有繼承權云云,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
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 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 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兩造名下,揆諸前揭判 例要旨,在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變更前,自應以登記為準,未 登記為共有人之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且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分配價 金,惟該款既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 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方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公寓大廈第11樓之主建物及其附屬建 物共用部分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只有一出入門戶,格局包 含客廳、餐廳、廚房、三間臥室、一間套房、前後陽台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登記謄本、被告甘惠元當庭繪製
之室內格局示意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90 頁、第103 頁 及反面、第109 頁),系爭不動產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 係,應予合併分割。若採原物分割,以兩造應有部分計算, 可分配取得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若 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加以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 之出入口,未分得出入口之共有人,則難以進出居住使用, 嚴重影響該房屋之原來使用效益及貶損經濟價值,是完全以 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顯非可採,且原告及甘靜 雲、甘克剛、甘克剛、甘承儒、羅麗華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 ,顯不欲分配取得原物。審酌上開情事,以原物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或部分為分割,顯然無法達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目的,是所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㈠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後段、第3 項規定參照),或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六、本院審酌:依據卷附謄本,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甘惠元、甘偉 煌繼承取得,其表明因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其父財產,且於 本案審理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及願意向原告購買並維持共 有,於原告先前擬將系爭不動產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 予第三人時,亦已經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買權請原告至林春進 代書事務所簽約,足信被告甘惠元、甘偉煌對於系爭不動產 於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切之依賴關係。反觀原告與其餘被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為變價分割,堪認其意願在於取得就其所 有之應有部分於交易市場上所得之換價;惟共有物之分割須 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方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故斟酌兩造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為 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併被告甘惠元、甘偉煌願意買回之意願 ,認為應以原物全部分割歸被告甘惠元、甘偉煌,並由被告 甘惠元、甘偉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當。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 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 酌該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甘靜 雲、甘克剛、甘克剛、甘承儒前於106 年7 月間曾擬以 657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此有買賣契約書、催告被告甘惠元、 甘偉煌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4 -127頁),迄今系爭不動產之客觀條件並無變化,兩造亦均 不願另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 不動產同樣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住宅大樓、主建物坪數 及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7 年5 月為 655 萬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68 頁),亦與上開金額相近,是以上開原告 原擬出售之價格作為甘惠元、甘偉煌補償其餘共有人未獲得 原物分配共有物之金額,應屬公允,是本件分割方式應以由 被告甘惠元、甘偉煌維持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並由被告甘惠元、甘偉煌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
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結 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 ,有謄本可佐,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 知本件訴訟,則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 濟,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原物裁判分割予被告甘惠元、甘偉煌 為適當,至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 ,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 利益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一:
┌─┬──────────────────┬───┬──────┬──────┐
│編│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分割前之權利│分割後之權利│
│號│ │姓名 │範圍 │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甘靜雲│366/0000000 │由甘惠元取得│
│ │(面積:9,610 平方公尺) ├───┼──────┤183/100000;│
│ │ │甘克剛│366/0000000 │由甘偉煌取得│
│ │ ├───┼──────┤183/100000 │
│ │ │甘國元│366/0000000 │ │
│ │ ├───┼──────┤ │
│ │ │甘惠元│366/500000 │ │
│ │ ├───┼──────┤ │
│ │ │甘偉煌│366/500000 │ │
│ │ ├───┼──────┤ │
│ │ │甘承儒│366/500000 │ │
│ │ ├───┼──────┤ │
│ │ │羅麗華│366/0000000 │ │
├─┼───────┬──────┬───┼───┴──────┼──────┤
│2 │桃園市中壢區自│鋼筋混凝土造│均坐落│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編號2 建物由│
│ │立段6671建號 │14層(面積:│於桃園│甘靜雲:1/10 │甘惠元取得1/│
│ │(即門牌號碼桃│112.68平方公│市中壢│甘克剛:1/10 │2 ;由甘偉煌│
│ │園市中壢區永福│尺) │區自立│甘國元:1/10 │取得1/2 │
│ │路1073號11樓)├──────┤段842 │甘惠元:1/5 │ │
│ │ │附屬建物陽台│地號土│甘偉煌:1/5 │編號3 建號由│
│ │ │(面積:13.4│地上 │甘承儒:1/5 │甘惠元取得18│
│ │ │9 平方公尺)│ │羅麗華:1/10 │3/100000;由│
├─┼───────┼──────┤ ├──────────┤甘偉煌取得18│
│3 │桃園市中壢區自│面積:6,444.│ │權利範圍:366/100000│3/100000 │
│ │立段6853建號 │06平方公尺 │ │ │ │
├─┼───────┼──────┤ ├──────────┤編號4 建號由│
│4 │桃園市中壢區自│面積:13,873│ │權利範圍:366/100000│甘惠元取得18│
│ │立段6854建號 │.36 平方公尺│ │ │3/100000;由│
│ │ │ │ │ │甘偉煌取得18│
│ │ │ │ │ │3/100000 │
└─┴───────┴──────┴───┴──────────┴──────┘
附表二:
┌───┬────┐
│ 姓名 │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
│甘靜雲│1/10 │
├───┼────┤
│甘克剛│1/10 │
├───┼────┤
│甘國元│1/10 │
├───┼────┤
│甘惠元│1/5 │
├───┼────┤
│甘偉煌│1/5 │
├───┼────┤
│甘承儒│1/5 │
├───┼────┤
│羅麗華│1/10 │
└───┴────┘
附表三:
┌───┬──────┐
│ 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
│甘靜雲│ 657,000元 │
├───┼──────┤
│甘克剛│ 657,000元 │
├───┼──────┤
│甘國元│ 657,000元 │
├───┼──────┤
│甘承儒│1,314,000元 │
├───┼──────┤
│羅麗華│ 65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