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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200號
CLEV,107,壢簡,200,2018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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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伍英魏文發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 同)3,090,000 元,繳納裁判費47,386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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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