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47號
CLEV,107,壢簡,147,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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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柯芷蓉
被   告 張悅謙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0 時搭乘被告張悅謙駕駛、被 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嗣於同日0 時 3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65公里9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先 由訴外人葉文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高宗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板號T6-43 號,下 稱B車),而被告張悅謙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A車 之車尾,被告張悅謙之過失行為,除造成A、C兩車毀損 外,另致原告及其他C車乘客受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右下肢、右手及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豪泰公司已就醫療費、手術、住院、財物毀損、延遲 工作、看護費等損失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8 月29日、 9 月21日、10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6,212元、70,0 00元、35,000元、112,400 元,共303,612 元之賠償金額 。其中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柯清郎雖於105 年10月25日(當 時原告尚未成年)收受112,400 元賠償,並簽立記載賠償 項目包括「精神慰撫金」之「和解收據」(下稱系爭和解 收據),但原告並不知情,且系爭和解收據之真實性亦有 疑問。是除上開賠償外,原告尚支出傷疤之醫美費用87,4 00元,被告並未給付;且本件事故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 苦,併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亦未給付



,上開金額總計127,400 元。又被告張悅謙係受雇於被告 豪泰公司,且於執行勤務中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豪泰公司 自應就受僱人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127,4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是因為葉文貴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龜速 行駛之B車後,A、B兩車違規靜止於車道上,未依法至 路肩待援,且未顯示後方危險警告燈光及於車道上設置警 告標誌,而被告張悅謙原尾隨車號不詳之遊覽車依序前行 ,因該遊覽車閃避A、B兩車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張悅謙 隨即減速,向左利用緊鄰車道進行避難,但仍發生擦撞, 才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張悅謙已經依照規定行駛在外側車 道,且協助報警並處理傷患,並無違反注意業務,被告是 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行車交通事故鑑定認定。(二)縱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豪泰公司已陸續墊 付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手術、住院、財物毀損 、延遲工作、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303,612元, 又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被告豪泰公司與柯清郎於105 年 10月25日,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106 年間再行拆 除骨頭鋼釘、傷疤美容等費用,議定以112,400 元賠償, 並簽立系爭和解收據,被告豪泰公司亦完成賠償給付,是 原告損害已經完全填補,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三)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原告傷疤醫美費用,原告所進行 的「左側眉毛部位、左右側膝蓋部位」治療費用為87,400 元,與新竹縣核定美容醫學類醫療機構就「飛梭雷射」兩 頰部位為24,000元,全臉部位為30,000元相去甚遠,原告 花費超過核定金額上限,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悅謙為被告豪泰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豪泰公司已經賠償303,61 2 元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就醫美費用87,400元及精神慰撫 金4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 通診斷證明書4 紙、收據3 紙、順風美醫醫院(診所)診斷 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1 紙、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LINE對話記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00 000 號卷第5 至24頁,下稱北簡卷;本院卷第33至36頁);



被告則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收據1 紙等件為證( 見北簡卷第112 至134 頁);並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無訛(見北簡卷第3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美費用87,4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和解收據是否包括原告之醫美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美費用87,400元及精神慰撫金 4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車速八十之大型車應保持最小距離 六十公尺;車速九十之大型車應保持最小距離七十公尺。 2.經查,被告張悅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事故前均行駛於外側 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有輛遊覽車突然踩煞車像外側路 肩閃避,然後我就發現A車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間,我當時 距離A車約有20公尺,我立即踩煞車並向左閃避,但仍閃避 不及撞擊A車車尾,我當時時速85公里等語(見北簡卷第44 頁反面),是依被告張悅謙所述,在前方遊覽車順利閃避之 後,被告張悅謙發現A車時僅餘20公尺,顯見被告張悅謙當 時駕駛C車緊跟在前方遊覽車之後,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才會在前方遊覽車順利閃避之後,閃避不及撞 擊A車,而事故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9頁),可見依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張悅謙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生本



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 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向被告張悅謙請求損害賠償 。而本件被告張悅謙為被告豪泰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事故當時被告張悅謙係在執行載送旅客之職務,被 告豪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選任被告張悅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豪泰公司自應就被告張悅謙因 本件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告張悅謙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豪泰公司辯稱A、B兩車違規靜止於車道上,未依 法至路肩待援,且未顯示後方危險警告燈光及於車道上設置 警告標誌,被告張悅謙並無過失,應交由交通事故鑑定確認 肇事因素等語。查A車駕駛葉文貴於警詢時陳稱:我從105 年6 月22日下午3 至4 時就開車,行經肇事地點外側車道時 ,因疲憊而打盹,當我發現前方B車速度有點減慢時,我就 要變換至中線車道閃避,但距離不夠,A車右前車頭就先撞 擊B車車尾而肇事,我想要開車門,但車門變形,當我想要 移動身體時,C車就撞擊我後車尾等語(見北簡卷第40頁反 面);B車駕駛高宗仁於警詢時陳稱:我時速保持70公里, 突然間就被A車撞擊,撞擊力道很大,導致我從椅上彈起, 約過1 至2 分鐘,我又再被撞擊一次,接著就停在現場,未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北簡卷第42頁反面)。是依葉 文貴、高宗仁上開所述可知,本件事故從A車撞擊B車,C 車接著撞擊A車,不過1 、2 分鐘的事情,且葉文貴當時因 車門變形無法下車,是葉文貴高宗仁並無從反應顯示警示 燈光或設置警告標誌,況且依被告張悅謙前開警詢所述,C 車前方的遊覽車有順利閃避,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張 悅謙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豪泰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另本件被告張悅謙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甚為明確,並無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二)系爭和解收據是否包括原告之醫美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美費用87,4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元,有無理由?
1.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 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3條第1 、2 項、 第77條、第81條第1 項、第1086條第1 項、第1055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 日,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其 父親柯清郎行使親權,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於本件事故後,原告自承分別 於105 年6 月29日、8 月29日、9 月21日收受被告賠償之86 ,212元、70,000元、35,000元及收據3 紙等語(見北簡卷第 12至14頁收據,下稱系爭3 紙收據;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 28頁);柯清郎則自承於同年10月25日於系爭和解收據上簽 名,並收受112,400 元等語(見北簡卷第128 頁系爭和解收 據、本院卷第29頁)。審酌系爭3 紙收據所載內容,除有賠 償金額外,105 年6 月29日收據上尚有「柯芷蓉小姐讓與上 開費用請求權予被保險人(即被告豪泰公司)得向富邦產險 辦理請款程序」請求權讓與之記載(見北簡卷第12頁),且 收受系爭3 紙收據所載損害賠償金之行為,並非純獲法律上 利益,亦非依原告斯時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是 原告上開行為,於原告成年前,效力未定,而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僅請求傷疤醫美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未就其他損害加 以請求,堪認除105 年9 月21日收據中記載的「精神慰撫金 」外(見本院卷第14頁),均已獲原告承認而生效。至於柯 清郎於105 年10月25日簽收系爭和解收據及收受112,400 元 之行為,則因當時原告尚未成年,且柯清郎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是柯清郎上開行為,亦屬合法有效,均先敘明。又原 告另主張系爭和解收據並非真正,惟證人即原告父親柯清郎 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系爭和解收據上「柯清郎」為其所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即原告母親蔡雅玲證稱: 系爭和解收據當下沒有「和解」兩字,但這是柯清郎的簽名 ,我看全部的內容才叫柯清郎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則於審理時提出系爭和解收據正本供本院審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綜合上情,系爭和解收據上 的簽名既為柯清郎所親簽,且與被告提出之正本相符,並無 偽造變造之跡象,系爭和解收據之真實性,應堪認定。至於 蔡雅玲證稱其上本無「和解」二字,則可能因時隔較久,證 人記憶不清或有所隱瞞(詳後述)所致,又原告未能提出其 所留存之系爭和解收據供本院審酌比對,是原告質疑系爭和 解收據之真實性,並不足採,一併敘明。
3.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系爭和解收據記載:「…發生事故(事故過程省略) ,致車上乘客柯芷蓉小姐受有須就醫手術、住院、看護費、 不能工作及財物毀損等損失,該程序雖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 請出險理賠,但不能工作損失、財物毀損及精神慰撫金等不 包含於富邦產險理賠程序,被保險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 以新台幣11萬2400元整代為墊付(詳見檢附看護證明、在職 證明書等文件),…」(見北簡卷第128 頁)。是從系爭和 解收據之文義,本次被告豪泰公司給付之112,400 元,已包 含精神慰撫金,應無疑義。至於證人柯清郎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沒有說要和解,我有簽名,但不是說要和解,我 跟被告豪泰公司訴訟代理人隔一段距離,被告叫我簽我就簽 ,我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蔡雅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全部的內容,都沒有問題,我才叫柯 清郎簽名,當時只有提到看護及工作損失,是被告先代墊, 被告有跟我們說明這張的內容,但沒有包括精神慰撫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核柯清郎蔡雅玲此部分證述,與系 爭和解收據上面記載包括「精神慰撫金」之內容明顯不符, 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且本件原告先於107 年3 月22日審理時 陳稱:(系爭和解收據)是被告豪泰公司到鄉下找我爸爸, 我不知道這些事,沒有拿到收據,也沒有收到112,4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於107 年6 月14日審理時陳 稱: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收據),我父母事後有寄給我70,0 00元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在本件起訴之前 ,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收據之事完全不知情,柯清郎蔡雅玲 並未告知被告豪泰公司有賠償112,400 元之事,柯清郎與蔡 雅玲對於親生女兒既然有所隱瞞,且未將原告應得之賠償於 收受之後立即交付原告,則柯清郎蔡雅玲為脫免責任,其 等就系爭和解收據不包括精神慰撫金之證詞,自無任何可信 度可言,惟原告當時並未成年,柯清郎為其法定代理人,系 爭和解收據仍屬合法有效,而被告豪泰公司既然已經依照系 爭和解收據履行,將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給付柯清郎,實已達 成清償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部分,應屬無據。




5.被告另辯稱系爭和解收據之內容,亦包括原告之傷疤醫美費 用云云,然查,從系爭3 紙收據及系爭和解收據之記載方式 觀之(見北簡卷第12至14頁、第128 頁),關於賠償的內容 ,105 年6 月29日收據記載「就醫手術、住院、財務毀損等 」、同年8 月29日收據另記載「延遲工作損失」、同年9 月 21日收據另記載「延遲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同年10月 25日系爭和解收據另記載「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等,並均檢附相關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薪資明 細單、在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顯見被告豪泰公司每次 給付賠償金,均會特別載明該賠償金是要填補何種損失,惟 依系爭和解收據,未見就原告之傷疤醫美費用有何記載,或 檢附相關醫療單據,是依被告歷次收據均記載給付項目的模 式來看,系爭和解收據並未包括原告之傷疤醫美費用,應堪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6.至於被告復辯稱新竹縣核定美容醫學類醫療機構就「飛梭雷 射」兩頰部位為24,000元,全臉部位為30,000元,原告請求 傷疤醫美費用87,400元高於核定收費金額上限,固據其提出 新竹縣核定醫療機構自費醫療項目及收費標準一覽表在卷為 憑(見北簡卷第131 至134 頁),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 害,復原後於左眉及雙膝留下清楚之傷疤,此有原告受傷及 傷疤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6、35 、36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疤痕位於面部及雙膝,且疤痕明 顯,應無從由皮膚代謝之方式自行消除,是原告請求傷疤醫 美費用,為有必要,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其左眉及雙膝傷疤 醫美費用,業據其提出順風美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憑(見北簡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 院向順風美醫診所函調原告治療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紀錄,原告所接受之 治療包括類固醇注射、淨膚雷射及飛梭雷射,並非僅有飛梭 雷射而已,況且僅兩頰飛梭雷射之核定價格即需24,000元, 本件原告除左眉外,尚有雙膝之傷疤,除範圍遠較兩頰大外 ,其治療之方式亦多出類固醇注射及淨膚雷射,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傷疤醫美費用87,4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傷疤醫美費用87,400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08元(含裁判費1,3 30元、證人旅費1,178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87,40 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69(計算式:87,400元1 27,400元=0.6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 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731元(計算式:2,508元×0.69= 1,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 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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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