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685號
CLEV,107,壢小,685,201808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85號
原   告 丁思文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5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