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644號
CLEV,107,壢小,64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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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賀美芝
被   告 吳坤城
      楊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坤城應給付被告楊 坤山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本 院民國107 年7 月10日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吳坤 城應給付被告楊坤山70,000元,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58頁);復於107 年8 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坤 城應給付被告楊坤山7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 卷第68頁)。經核屬追加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合法,應予 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坤山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
緣被告楊坤山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楊坤山前曾 積欠原告美容服務費2,000 元未償還。又原告於106 年1 月2 日至4 日,受被告楊坤山僱傭至被告吳坤城母親住處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施作地板拆修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資共計3,000 元,被告楊坤山 亦未給付。又被告吳坤城原應給付被告楊坤山承作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7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被告吳坤城 以發票人為訴外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6 年4 月10日、票據號碼為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70,0 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代為支付被告楊坤山後,被



楊坤山遂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以代償被告楊坤山上開 積欠原告共計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00 元= 5,000 元)之款項,並以系爭支票再向原告貼現61,000元 (計算式:70,000元-5,000 元=65,000元,又其中4,00 0 元為被告楊坤山約定給付原告之利息,是65,000元-4, 000 元=61,000元),原告亦即交付61,000元現金予被告 楊坤山。迄料,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銀行退票。被告楊坤山雖後另簽發1 紙票面金額為7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以代清償,然被告楊坤山仍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楊坤山催討,被告楊坤山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4109號案件(下稱偵案)審理中,償還原告 38,000元,是被告楊坤山尚積欠原告32,000元未歸還。另 被告楊坤山尚積欠原告200,000 元,目前已獲本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3999號裁定,並已申請強制執行150,000 元, 惟尚未執行到被告楊坤山之財產。綜上,被告楊坤山共積 欠原告232,000 元(計算式:32,000元+200,000 元=23 2,000 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吳坤城積欠被告楊坤山之款項:
被告楊坤山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70,000元,然被告吳 坤城交付予被告楊坤山之系爭支票遭退票,是被告吳坤城 應尚積欠被告楊坤山系爭工程款未清償。
(三)綜上,原告依原告與被告楊坤山間僱傭契約、借貸契約及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坤城應給付被告楊坤山70,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楊坤山向被告吳坤城請求 應給付予被告楊坤山之系爭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 坤山確實對被告吳坤城具有給付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乙事,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偵案之偵查中表示略以:被告楊坤 山在LINE通訊軟體中跟伊說,被告吳坤城積欠被告楊坤山 之系爭工程款算是被告楊坤山花掉的,所以伊方跟被告楊 坤山說請他過來簽本票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10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被告楊坤山於偵查中 陳稱略為:「我確實有去找吳坤城,因為告訴人有打電話 告訴吳坤城且表明再不處理的話要去吳坤城家拆地板,所 以吳坤城打電話找我過去,我有在LINE通訊軟體中跟原告 說這7 萬元算我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 但此僅係原告傳聞自被告楊坤山及被告楊坤山1 人之陳述 ,即被告吳坤城是否仍積欠被告楊坤山系爭工程款一事, 僅有被告楊坤山片面陳述,在無其他佐證下,實難僅以此 推認被告吳坤城有積欠被告楊坤山系爭工程款;且經本院 當庭詢問原告「偵查中被告楊坤山稱系爭工程款算是他花 掉的」為何意,經原告當庭表示略以:被告楊坤山不要去 跟被告吳坤城討要系爭工程款,被告楊坤山要替被告吳坤 城承擔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楊坤山 確實因系爭支票未能兌現而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代償 積欠原告之70,000元等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則綜合被告楊坤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楊 坤山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縱認被告吳坤山曾積欠被 告楊坤山系爭工程款,因被告楊坤山業已經捨棄對被告吳 坤城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亦難認原告所指之債權仍屬存在 ,且被告楊坤山於偵查中亦已針對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乙事 ,償還原告38,000元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證明被告吳 坤城另有積欠被告楊坤山款項之情事,則本件原告自無可 代位被告楊坤山向被告吳坤城請求70,000元之權利。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由,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楊坤山間僱傭契約、借貸契約及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坤 城應給付被告楊坤山7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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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