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618號
CLEV,107,壢小,61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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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劉嘉修
被   告 葳佐安(VERDE JOAN BALMORES )
      李芝(AUTOR LIEZYL LAGAND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債務人一人提出異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並有理由者, 對於債務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即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故督 促程序,債務人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如係基 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固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如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事由,只須在形式上認定對全體債務人有利者 ,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體,不以於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有理 由為限。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借款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941 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連帶 給付後(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雖僅被告葳佐安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 頁),惟其異議事由為主張原告所持之本票 並非被告葳佐安親自簽名等情,則該異議事由既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事由,且形式上有益於全體被告,是依上開所述,及 民法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暨違約金5,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7日審理中,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葳佐安、李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葳佐安於106 年5 月4 日向原告借款40,000 元,當場簽立面額40,000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A ), 被告李芝則在系爭本票A 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葳佐 安另交付原告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密碼為111111,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 或違約行為,則被告葳佐安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 元。嗣 於106 年6 月29日,被告葳佐安再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 告葳佐安、李芝並共同再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B )。詎被告葳佐安僅還款25,000元,尚欠本金 30,000元,且其違約行為應再給付違約金5,000 元,而被告 李芝作為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葳佐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非簽發系爭本票A 、B 之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2 紙及提款卡封 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詢原 告所提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何人所有, 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資料顯示該帳戶為被告葳佐安所有等 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頁),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葳佐安 雖於調解期日到場為前開抗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於本院審理實親自到庭陳述,是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葳佐安為前開借款40,0 00元之借款人,被告李芝在系爭本票A 上簽名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此有本票1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自 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消費借貸40 ,000元中,尚積欠之借款本金15,000元(計算式:40,000 元-25,000元=15,000元)及違約金5,000 元,共計20,0 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 元=2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 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B ,此有本票1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6頁),則 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滾利作本,足使原本債務額迅速增加,於債 務人至於不利,為保護債務人,故設複利之禁止規定,再 民法第233 條第2 項所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利息之規定 ,係與民法第207 條規定相配合呼應之規定,是民法第20 7 條所欲規範禁止之情形,亦應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2 項 之規定,以相配合。因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係本於被 告之原定金錢給付債務所生,為附從於主債務之附屬金錢 之債,與一般利息之債係附從於同種類給付之主債務情形 相同,其將違約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效果,與利息滾入 原本之效果係屬相同,為使民法第207 條、第233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得以貫澈,自應類推上開規定,使被告所負 之違約金債務不必支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 元,依上開說明,該違約金之請求 自不得再計入利息。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清償借款債 務,兩造雖曾約定於106 年9 月10日清償,然原告起訴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 主義之行使,自應准許。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 107 年3 月1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3 月17 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所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元(計算式:借款15,000元+ 違約金5,000 元+票款15,000元=35,000元),及其中30,0 00元(計算式:借款15,000元+票款15,000元=35,000元) ,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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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