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儷府國宅NO.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符靖佳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訴訟代理人 張良民
被 告 潘源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