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顏三鈜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腓利門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預告工資35,940 元、資遣費51,
655 元,共計197,595 元,原應徵裁判費2,100 元。惟其中關於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585 元(計算
式:2,100 元x110 ,000 元/ 197,595 元x1/2=5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1,0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