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7年度,29號
CLEV,107,壢保險簡,2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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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吳宗豫
      李允軒
被   告 游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20時許,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前開自強一路12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車輛費用共計15 6,829 元之損失(工資:37,230元、塗裝:15,379元、零件 :104,22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如數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系爭 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8頁)。本院並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觀王明俊於警詢所述:伊行駛於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內 側車道,伊到自強一路12號前將車速放慢沒多久就突然從 右後方被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右後輪、後保險桿、 右後葉子板、排氣管均受有損害等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所在及撞擊位置,互核大致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等情為真實。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 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到場之員警,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欄記 載原告亦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即肇因 研判參照索引編號㊷)之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 頁、第115 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車損及 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等,可知碰撞事實應為被告車輛之 左前車頭自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自難認王明 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肇因研判欄與本院認 定相異,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又系爭車輛於上開 路段,僅對前方車輛負有注意義務而不及於後方之被告車 輛,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之情事,而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系 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1 日, 已使用3 年,則零件104,22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184元(詳如附表),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78,793元(計算式:零件 26,184元+工資37,230元+塗裝15,379元=78,793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0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 ,則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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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220×0.369=38,4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220-38,457=65,763第2年折舊值 65,763×0.369=24,2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763-24,267=41,496第3年折舊值 41,496×0.369=15,3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496-15,312=2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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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