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270號
CLEV,106,壢簡,1270,2018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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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趙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80元(計算式:29,490元+18,290
元=47,78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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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