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江王怡智
相 對 人 翊岱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39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簡 字第2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 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 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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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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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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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16,939元 │聲請人預繳16,939元由相│
│ │ │對人翊岱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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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6,939元 │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負擔│
│ │ │之金額為16,93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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