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996號
SJEV,107,重簡,996,201808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張沛瀅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兆中 
      郭亦騏律師
被   告 李宥祥即李益鳴
      蔡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 於民國99年1月○○迄今,○○○○○○○1名,但被告甲○ ○○○○○與被告乙○○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甲○○○○○ ○有○○○○存在,竟仍利用接送小孩上學及原告工作期間 約會,甚至合意發生性行為,除有原告於家中公用電腦內發 現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外,並有被告2人於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親密對話 內容,顯見上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密切交 往及互動之情事,業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致使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 關係、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被告自均應對原 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 求鈞院審酌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之人並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中有親密合照



及親密對話,如同情侶般交往,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 受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電腦翻拍照片及107年2月21日、3月12日、4月3日、4月27 日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 被告2人對話內容譯文各乙份為證,被告乙○○固不否認知 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對於該翻拍照 片及錄音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 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 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 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 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1.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腦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甲○○○○○ ○係以手臂環抱被告乙○○並將該手臂伸入被告乙○○上衣 內,被告乙○○依偎在被告李益鳴身旁,顯見被告2人已交 往並發生男女感情,且已投入一定之感情基礎,始會有如此 舉動。




2.又觀諸上開被告二人對話譯文內容略以:「李○○(下簡稱 李):可是你有吃○○怎麼能吃素食呢?」、「乙○○(下 簡稱蔡):你那個比較特殊,你那個我下次要加○○哈哈哈 」(見卷附之兩造107年2月21日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譯文) ;「蔡:好啦我做你小三啦。」、「李:我才不讓你做小三 。」、「蔡:我做你小三但我福利要小三的福利喔,我先說 好喔,如果說7月10號以後,我是,你家的事情我是不會理 你…」(見卷附之兩造107年3月6日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譯 文),益徵被告2人行為顯異於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而 與一般男女感情交往無異。
3.綜上,依系爭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等之內容,足認被告2人 行為既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已構 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平均月薪資60,000元,106年給付 總額80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甲○○○○○○為 ○○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 平均月薪資55,000元,106年給付總額為141萬餘元,名下有 房屋1筆及土地3筆;被告乙○○為○○學院畢業,目前擔任 ○○○○○,平均月薪資45,000元,106年給付總額為127萬 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1筆。此為兩造於審理中自陳,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 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原告與被告 甲○○○○○○婚姻存續期間及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被告2人之行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數額,則屬無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00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被告乙○○自107年6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