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周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欠款。 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負 理賠責任,嗣被告自92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餘額294,401元,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 ,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316,260元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00,000元後 ,台新銀行則將其債權讓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嗣中國產物 保險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及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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