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林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劉珮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06年10月 11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新莊方向快車 道時,前方車輛(訴外人陳亮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A車)因車況而煞車停等,B車亦隨之煞車停 等,詎同向後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B車,並進 而使B車更向前推撞A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42元(含鈑金暨塗裝費74,688元 ,村料費256,35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確實有撞到前方 之B車,當時有踩煞車,因為伊的C車有防撞系統,所以撞擊 力道不大,後車(即林福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D車、李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E車)又很快的追撞上來,伊的車再次撞到B車,後車 連續撞伊的C車2次,時間都很快速,沒有間斷,因此林福龍 、李俊賢亦因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應共同賠償B車所受 之損害等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陳亮嘉於事故發生 後員警詢問時陳稱:「我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中山橋往中 興北街閘道方向,我已經煞車停等,後面有人追撞上來;第 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子後保險桿被追撞。我當時停著等。」 等語;劉珮君則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中山橋三 重往新莊方向要準備下五工路,看到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 就跟著煞車,我一開始沒有撞到前方車輛,但是後方車輛追 撞上我的車子,所以導致我也跟著撞上前方禁止的車輛。路 況車多。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兩到三台車的距離,我沒有撞 到前方車輛,是後方追撞我的車輛導致我撞上前方。」等語 ;被告亦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中山橋往新莊方 向要準備接臺64線,看到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然後我就跟著 煞車,我沒有感覺我有撞到前方車輛,但是後方車輛追撞上 我的車子,所以導致我也跟著裝上前方的車輛」等語;林福 龍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三重往新莊方 向快車道,當時橋面上的車巳經開得很慢,我跟著車陣就被 追撞了。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子後保險桿被對方撞到。我 汽車前車頭很嚴重,全部都壞了。肇事當時沒有速度。」等 語;李俊賢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中山橋三重 往新莊方向外側快車道,原本準備下橋去五工路,但是看到 前方車子急煞,我也跟著急煞,但是天雨路滑,煞車不及就 直接撞上前方車輛。」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於107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之E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結果認事故發生經過為:「車號000-0000號車直行 於橋上,同向前車為白色之ARU-1168號車,ARU-1168號車之 同向前車為黑色車輛(車號應為ATJ-7559號),均直行。行 車紀錄器時間:0000-00-00-00:51:04黑色車車身晃動( 似黑色車追撞前車?黑白色二車應仍有些間距?);0000 -00-00-00:51:05白色車輛仍持續直行一段距離後追撞黑 色車輛;0000-00-00-00:51:06 AKN-7067號車輛仍持續直 行一段距離後追撞白色車輛,並進而更向前推撞....」等情 ,且被告不爭執確實有追撞B車,由此可知,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未與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B車後,林福龍、 李俊賢再於瞬依序駕駛D車、E車追撞C車,再接續推撞B車,
則被告與林福龍、李俊賢共3人均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 致B車受損,3人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至明。另本事故 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林燕芬駕駛自用小客車、林福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李俊賢駕駛自用小客車,三方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二、劉珮君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三、陳亮嘉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嗣林福龍不服,聲請 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 該局107年2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118801號函(案號:新 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參,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責任 經鑑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 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福龍、李 俊賢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其3人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B車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對於B車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其中1人 即被告主張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 於被告如因而賠償B車全部損害,亦僅生得依民法第281條規 定請求林福龍、李俊賢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被告尚不
得以林福龍、李俊賢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減免其賠償之責。五、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B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10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31,042元(含鈑金暨塗裝費74,68 8元,村料費256,35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是以B車之折舊年數為5月,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 216,940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鈑金暨塗裝費,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就B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理費用共為291,628元(計算式:216 ,940元+74,688元=291,628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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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56,354×0.369×(5/12)=39,4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354-39,414=216,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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