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馮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數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及107年3月20日分別與 原告訂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 下同)118,800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 ,按月攤還本金3,960元;(二)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個 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1,000元。若有逾期時 ,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 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 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討逕終止 本契約,並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積欠99,000元及6,000元尚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及攤還 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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