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1705號
SJEV,107,重小,1705,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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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扈美華
被   告 沈秋星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沈秋星)、新北 市三重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侵權行為地在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39號前,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甚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 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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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