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進雄
被移送人 李秋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27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進雄及李秋滿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6日16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蕭育偉,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附卷可證。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蕭育偉 致其頭部身體多處受傷,雖蕭育偉於警詢時表示保留傷害告 訴權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李進雄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移送人李秋滿之學 歷為國小畢業,兼衡渠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 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渠等行為僅因一時智慮欠佳,其 情節尚可憫恕,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