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鄭家弘
原 告 張清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烈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38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