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7年度,333號
FSEV,107,鳳補,33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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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鄭家弘 
原   告 張清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烈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38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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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