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正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澳洲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 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另查,原告雖以「澳洲特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未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管委會主任委員最新准予報備之公函及其戶籍謄本,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 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管 委會主任委員最新准予報備之公函及其戶籍謄本。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