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310號
FSEV,107,鳳簡,310,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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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謝佩津
      謝昊宇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忠鴻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其中機車修繕費8,
250 元、衣褲及運動鞋毀損2,670 元,共計10,920元部分,非屬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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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